(2017)闽08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登亮、黄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登亮,黄加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534号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亨才,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蔡登亮,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黄加德,男,汉族,1977年01月01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农商行”)与被告蔡登亮、黄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登亮、黄加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登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7日欠正常息及罚息共计31942.3元;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算),复利(截止2017年9月7日欠复息人民币992.69元: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计算)。2.判令黄加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蔡登亮以收购干货为由,在保证人李文龙、陈天海及黄加德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部(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福建银监局核准于2016年6月13日开业,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1.164583‰,借款期限为24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漳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届满后,经催收,保证人李文龙、陈天海已代偿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7日欠正常息及罚息共计31942.30元),蔡登亮未按合同约定向漳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加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蔡登亮、黄加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漳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蔡登亮、黄加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蔡登亮、黄加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漳平农商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蔡登亮在保证人李文龙、陈天海及黄加德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干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16458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黄加德、李文龙、陈天海对蔡登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向蔡登亮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届满后,经漳平农商行催收,保证人李文龙、陈天海已代偿本金共计22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7日欠正常息及罚息共计31942.30元),蔡登亮未按合同约定向漳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加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闽银监复[2016]99号《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蔡登亮、李文龙、陈天海及黄加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蔡登亮尚欠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7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而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漳平农商行承继,故漳平农商行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黄加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对上述蔡登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蔡登亮追偿。综上所述,漳平农商行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登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7日欠正常息及罚息共计31942.30元;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算)、复利(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计算);二、黄加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蔡登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蔡登亮、黄加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爱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巧芬(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