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星银,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星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吕某某、吕某某1在G319国道沅陵县凉水井镇路段使用推车、石块等物品非法阻碍正在运营的凉水井乐检中心至沅陵县城区公交车正常行驶,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接警后受理吕某某、王某某、吕某某1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案件。2017年7月4日13时许,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民警毛亮、马意飞、欧道文、颜克先、张帆等人乘警车前往沅陵县凉水井镇白鸽村准备依法传唤吕某某、王某某、吕某某1到案调查。正当民警途经沅陵县凉水井镇白鸽村村道时遇见正在路边行走的王某某,民警立即下车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进行治安传唤,王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后民警毛亮依法出示警官证、传唤证,并向王某某口头宣读传唤证的具体内容,王某某仍不配合并准备离开。民警毛亮、马意飞、欧道文、颜克先、张帆五人此时立即对王某某进行强制传唤。王某某在民警强制传唤自己的过程中拒绝配合,并用口咬伤马意飞。经鉴定,民警毛亮、马意飞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星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等书证;证人张帆、欧道文、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