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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孔飞与郑荣、陈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孔飞,郑荣,陈雁,郑仲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568号原告:苏孔飞,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玲、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荣,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雁,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郑仲钗,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苏孔飞与被告郑荣、陈雁、郑仲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孔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陈雁、郑仲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孔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荣、陈雁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9200元,以上合计619200元;2.判令郑仲钗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郑荣向苏孔飞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郑荣向苏孔飞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正(即每月2%计算)。苏孔飞于郑荣出具借条当日将200000元借款汇入郑荣本人的账户,完成了借款的支付义务。2015年8月30日,郑荣、陈雁向苏孔飞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向苏孔飞借款400000元,每月利息8000元正(即每月2%计算)。苏孔飞于出具借条当日将400000元借款汇入郑荣的账户,完成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上述《借条》出具后,郑荣向苏孔飞支付了合计52000元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止(5个月、支付20000元),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4个月、支付32000元),2016年1月1日起郑荣、陈雁未还本付息。2015年8月29日,郑仲钗向原告出具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同意向苏孔飞借款,本人愿意为郑荣做担保人”。根据以上事实,苏孔飞认为:郑荣、陈雁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孔飞依据借条的内容将600000元借款汇入郑荣账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且苏孔飞完成了借款的支付义务,郑荣应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对于第一笔借款,陈雁与郑荣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同开支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陈雁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郑仲钗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愿对苏孔飞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中郑荣、陈雁应对苏孔飞诉请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郑仲钗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苏孔飞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郑荣、陈雁、郑仲钗未作答辩。苏孔飞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1.2015年7月8日郑荣向苏孔飞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0元;2.2015年8月30日,郑荣、陈雁向苏孔飞借款400000元,利息为每月8000元。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苏孔飞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30日将600000元借款汇入郑荣的账户,完成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证据3.郑仲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9日,郑仲钗向苏孔飞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同意向苏孔飞借款,本人愿意为郑荣做担保”,郑仲钗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郑仲钗于2015年8月29日签署担保文件时,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苏孔飞保管。证据5.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郑荣与陈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同开支的借款陈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荣、陈雁、郑仲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苏孔飞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郑荣、陈雁、苏孔飞均未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郑荣向苏孔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苏孔飞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每月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正。此据!借款人:郑荣2015.7.8”。借条出具当日,苏孔飞即将借款转入郑荣账户。2015年8月29日,郑荣父亲郑仲钗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同意向苏孔飞借款,本人愿意为郑荣做担保人”并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与苏孔飞保管后,郑荣、陈雁又于2015年8月30日向苏孔飞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苏孔飞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每月利息人民币捌仟元正。此据!借款人:郑荣、陈雁2015.8.30”。借条出具当日,苏孔飞即将借款转入郑荣账户。上述款项出借后,郑荣仅支付了共计52000元的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共支付20000元;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共支付32000元。另查明,郑荣与陈雁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郑荣向苏孔飞借款200000元及其与妻子陈雁共同向苏孔飞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因20000元借款发生在郑荣与陈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雁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郑荣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400000元借款陈雁系共同借款人,其亦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又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苏孔飞自认2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4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故对苏孔飞主张郑荣、陈雁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仲钗自愿为郑荣向苏孔飞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荣、陈雁、郑仲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苏孔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荣、陈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孔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郑荣、陈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孔飞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郑仲钗对判决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郑荣、陈雁、郑仲钗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郑荣、陈雁、郑仲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琳人民陪审员  陈登建人民陪审员  沈星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