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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常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力,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凤惟,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力及其辩护人李凤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常力在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西头411号租房处,因琐事与女友马某发生冲突,并将租房处的门及门上玻璃损坏。房东石某1一家上楼查看期间,被告人常力与房东之子石某2发生口角,后常力持菜刀划伤石某2右手中指、右腿膝盖、右侧胳膊等部位。经法医鉴定,石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常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常力具有自首情节,在实施犯罪后至民警赶到现场期间,未离开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常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常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常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常力在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西头411号租房处,因琐事与女友马某发生冲突,并将租房处的门及门上玻璃损坏。房东石某1、薛某及其儿子石某2上楼查看期间,被告人常力与房东之子石某2发生口角,石某2报警,后常力持菜刀划伤石某2右手中指、右腿膝盖、右侧胳膊等部位。经法医鉴定,石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常力明知有人报警,未离开案发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辛安派出所于2016年8月1日扣押常力所有菜刀(不锈钢,长约30厘米,白绿相间)一把。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石某2未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明在案发现场查获被告人常力;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常力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石某2的陈述、证人石某1、薛某、马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常力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事实经过相关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有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常力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常力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力系持菜刀伤人,并未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常力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不锈钢,长约30厘米,白绿相间)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