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文贤、涂玉兰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文贤,涂玉兰,成都蜀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2166号案外人: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荷花池市场六区三楼6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马文贤,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泌汩,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涂玉兰,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成都蜀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10号62幢1层9号。法定代表人:涂玉兰,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马文贤与涂玉兰、成都蜀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亿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马文贤的保全申请,对蜀亿公司及涂玉兰名下的房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案外人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对保全措施中查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3栋-1楼18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嘉润公司异议称,其在法院查封前与蜀亿公司签订《商铺订购协议书》购买争议房屋,并明确争议房屋由张晓敏代持。2016年1月6日,嘉润公司以张晓敏名义与蜀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嘉润公司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依据马文贤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01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对涂玉兰、蜀亿公司名下价值4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执保275号执行裁定:查封蜀亿公司及涂玉兰名下位于金牛区肖家河村二巷39号2楼房产(权证号:权25××45)、位于金牛区××北××楼××号(权证号:权03××35);查封蜀亿公司位于金牛区北站××楼××号(权证号:29××82)、125号(权证号:权2978180号)、113号(权证号:权29××95)、112号(权证号:29××91)、111号(权证号:29××83)、106号(权证号:权29××58)、149号(权证号:29××07)、148号(权证号:权29××97)、142号(权证号:29××29)、141号(权证号:权29××20)、136号(权证号:权29××85)、135号(权证号:权29××67)、134号(权证号:权29××63)、133号(权证号:权29××58)、128号(权证号:权29××25)、126号(权证号:权29××12)房产;查封蜀亿公司位于金牛区北站××楼××号(权证号:权28××76)、23号(权证号:权28××70)、20号(权证号:权28××63)、19号(权证号:权28××56)、18号(权证号:权28××53)、15号(权证号:权28××66)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止。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另查明,1.2015年12月4日,蜀亿公司与嘉润公司签订《商铺订购协议书》,约定嘉润公司订购蜀亿公司位于成都市××××97间商铺,嘉润公司所购商铺由嘉润公司委托他人代持,并由该代持人与蜀亿公司签订具体商铺的买卖合同。嘉润公司负责支付全部购房款。2016年1月4日,嘉润公司与张晓敏签订《房屋产权代持协议》,约定嘉润公司以张晓敏的名义与蜀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晓敏代持争议房屋。2016年1月6日,蜀亿公司与张晓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以592445.32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晓敏。2.2015年12月31日,蜀亿公司与朱模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蜀亿公司将争议房屋出租给朱模芬,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此后,朱模芬使用该房屋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以上事实,有(2016)川01执保275号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商铺订购协议书》《房屋产权代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嘉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也不能证实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故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解除争议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都嘉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争审判员 梁 楷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