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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康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康新平,周瑞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8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负责人程杨,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系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新平,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住郑州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海,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瑞强,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住通许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郑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康新平、周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款44984元(义齿种植费29000元、固定修复费8000元、误工费798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牙齿缺失不影响受害人的日后生活,也不会对其所从事的生产劳动造成影响,属后续治疗费,划归到医疗费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义齿属残疾辅助器具,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义齿种植费和固定修复费,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主要伤情是牙齿受损,基于常理和客观事实,牙齿受损虽会造成受害人一定的误工,但不会造成持续性影响。结合上诉人伤情,其误工时间最长为72天,误工费为5371元,一审多判7984元。康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876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22时许,康新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行政路老麦霸门口东侧时,与前方停在公路上的周瑞强的豫B×××××号货车相撞,致使康新平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新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瑞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康新平起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0222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康新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赔偿828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13天的误工费910元、护理费1002元,财产损失项下已赔偿车损801元,赔偿款已经到位。2017年2月2日,康新平在天地人口腔对缺失牙齿进行了补种,支出治疗费720元、西药费280元、手术费1400元、种植费29000元、固定修复费800元,共计39400元,有天地人口腔门诊病历记录、天地人口腔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为证,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服务处所为米村矿运输二队,有实际工作单位,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7年4月15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康新平牙齿缺失属十级伤残,期间花费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39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自2016年10月6日(住院日)至2017年4月15日(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92天。因前期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已赔付原告住院期间13天误工费,对此双方无异议,故自原告出院后实际误工天数为179天。原告母亲金爱花,1945年7月12日生,由长子康新平,次子康新生,共同抚养。康新平妻子马彩霞,二人共有子女两人,儿子康书鹏,2001年3月6日生,女儿康苏宁,1994年6月10日生。被告周瑞强曾向原告康新平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治疗费720元、西药费280元、手术费1400元、固定修复费8000元、种植费29000元。共计:39400元。2、误工费:13355.32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179天=13355.32元。3、鉴定检查费:109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759.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母亲赡养费:9×8586.59元/年÷2×10%=3863.97元。儿子抚养费:1×8586.59元/年÷2×10%=429.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的严重程度、事故各方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且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义齿安装费中的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还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弥补其遭受伤害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其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义齿安装是为了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且原告的牙齿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规定,义齿安装中的种植费,固定修复费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而治疗费、西药费、手术费应属医疗费用范畴。综上,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西药费、手术费17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牙齿种植费、固定修复费、误工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各限额部分损失为7804.14元,由被告周瑞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121.66元,扣除被告周瑞强垫付的3000元,再赔付121.66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新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713元。二、被告周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康新平医疗费121.66元。三、驳回原告康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21元,由原告康新平负担156.07元,被告周瑞强负担2.7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16.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牙齿是人体消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牙齿缺失,不仅仅影响美观,更重要的是影响咀嚼食物,使食物的营养不能正常消化和吸收,进而影响到人体的生理代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义齿安装是弥补创伤的肢体器官,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其种植费,固定修复费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正如上诉人所称,牙齿作为特殊的人体器官,牙齿受损虽会造成受害人一定的误工,但不会造成持续性影响。上诉人主张结合上诉人伤情,其误工时间最长为72天,误工费为5371元,一审多判7984元的理由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新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3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2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