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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华军与荣成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军,荣成盐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5484号原告:赵华军,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盐业公司,住所地:荣成成山大道厚生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50992W。法定代表人:梁洪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华军与被告荣成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军、被告荣成盐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盐款44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公司职工肖辉军告知原告,荣成盐业公司搞促销,收取原告的预付款8160元,扣除已送货部分,尚欠原告盐款4420元。肖辉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该款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荣成盐业公司辩称,1、被告是否承担退还盐款责任应由法庭认定,如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愿意按目前市场批发价给付原告食盐。2、对预付盐款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肖辉军系被告荣成盐业公司崖头经营部客户经理。2015年4月20日,肖辉军以被告荣成盐业公司搞促销为由收取原告预付盐款8160元,肖辉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扣除已送货部分,尚欠原告盐款4420元,被告荣成盐业公司一直未交付食盐。2016年4月7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肖辉军犯挪用公款罪,本院经审理,认定肖辉军挪用公款罪成立,并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鲁108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肖辉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肖辉军向被害单位荣成盐业公司退赔人民币1125590元。该判决中认定肖辉军挪用的公款中包含已收取原告的盐款4420元。诉讼中,被告对肖辉军收取原告上述预交盐款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肖辉军作为被告荣成盐业公司崖头经营部客户经理,收取原告预付盐款,肖辉军的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被告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盐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支付盐款4420元,被告对该款项亦认可,但被告迟延履行交付食盐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盐款。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盐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华军预付盐款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