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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伟良诉童里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伟良,童里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伟良,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来,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里容,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安徽国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伟良因与被上诉人童里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伟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系争钱款往来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应比照婚姻法按析产关系处理。童里容并未对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童里容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真实,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童里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伟良归还童里容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照每月0.8%的标准计算);2.邹伟良支付童里容律师费27,536元;3.诉讼费由邹伟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5日,邹伟良向童里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童里容(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限为2年,按月息0.8%计算。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分期或一次性归还,如未还清房屋抵质给童里容……”。同日,邹伟良向110报警称早上有3名陌生人(与前女友有关)上门问其要钱,要求其写下欠条。本案审理过程中,童里容提供其与邹伟良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录音中童里容称:“那你写欠条给我”,邹伟良答:“我没有偿还能力”,童里容称:“你至少你要写啊,你不能不写欠条啊”,邹伟良回答“嗯”,童里容称:“是不是,那你写还是不写。啊?写还是不写嘛”,邹伟良回答:“这写有什么用,拿不出钱还是空着”,童里容又称:“那拿不出钱是归拿不出钱的事情,欠条还是要写的呀。那我跟别人去借钱,我借着钱肯定不还你了,我就不写欠条,是不是”,邹伟良回答:“不是不还你啊,我到现在都没讲过不还你啊”等对话。邹伟良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童里容对借条的事情一直纠缠不休,当时邹伟良在发烧,只想将自己的身份证拿回来,所以就顺着童里容的话接话了,当时邹伟良并不知道童里容在录音。本案审理过程中,邹伟良称童里容确实陆续汇款给邹伟良40万元,该款项本来打算用来给童里容之子购车用,后40万元中的20万元陆续现金取出用于生活花销,剩余的20万元因为童里容及其外甥女电信诈骗被抓,童里容外甥女取保候审后打电话给邹伟良,称童里容需要该20万元的15万元聘请律师,故邹伟良现金汇款15万元给童里容外甥女,汇款凭条没有保留。另外,邹伟良还曾给童里容儿子8万元,故剩余的20万元已经全部给了童里容。童里容则称,其外甥女黄某及其子童某从未收到过邹伟良支付的15万元及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伟良虽称《借条》系其受童里容胁迫所写,但除报警记录外(该报警记录并非事发当时即报警,根据报警记录的记载,事发时间为早上,而报警时间为当日17时37分),邹伟良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故对邹伟良所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的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纳。另外,在双方通话时,在童里容提及欠款及书写欠条等事宜时,邹伟良并未明确加以否认,而是称现无支付能力,可见邹伟良并未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邹伟良虽称已将童里容存放于其处的20万元交给了童里容的外甥女及其子,但该说法遭童里容否认且邹伟良并未提供交付钱款的相关依据,故对邹伟良所称其已将20万元钱款全部给付童里容的意见,法院亦难以采纳。综上,童里容要求邹伟良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童里容另主张邹伟良支付律师费,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邹伟良需承担童里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童里容现主张该费用,无相关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邹伟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童里容借款20万元;二、邹伟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里容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月息0.8%计算);三、驳回童里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童里容负担413元,邹伟良负担4,9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里容与邹伟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此,已有邹伟良出具的借条及相关录音资料为证;且在审理中,邹伟良也实际确认童里容曾向其汇款的事实,故应予认定。童里容向邹伟良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邹伟良称“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及“已将童里容的钱款交给其儿子及外甥女”,均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邹伟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由上诉人邹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