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谷强与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谷强,王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464号原告:许谷强,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明军,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鹏,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强,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许谷强与被告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王明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驳回王明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王明军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闽05民辖终138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明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谷强、被告王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明军立即偿还许谷强借款人民币(下同)1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王明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谷强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5000元,即月利率1.5%。2016年5月1日,王明军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许谷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借款共计150万元,有王明军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后经许谷强多次催讨,王明军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许谷强的合法权益。王明军辩称,1.借款属实,王明军有收到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5%,王明军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包括本案150万元及另案200万元借款,王明军曾向许谷强出具结欠该350万元借款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利息315000元的欠条,许谷强已在本案中主张,不可再以该欠条另行主张。2.我方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减免利息,并分期付款。在本案审理中,许谷强表示其已在本案及另案中主张借款350万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不会再以王明军曾出具的结欠利息315000元的欠条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王明军向许谷强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兹向许谷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利息每月壹万伍仟元整,汇入许谷强银行账号。该笔借款100万元许谷强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其女儿许晓虹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王明军名下银行账户交付。2016年5月1日,王明军再次向许谷强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兹向许谷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利息每月柒仟伍佰元整,汇入许谷强指定傅跃明6228480682787576714账户。该笔借款50万元许谷强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案外人傅跃明银行账户转账至王明军银行账户交付。上述两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王明军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许谷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许谷强、王明军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明军向许谷强借款150万元,有王明军出具的《借条》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及许谷强、王明军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谷强有权随时要求王明军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许谷强要求王明军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0元及7500元,即月利率1.5%,王明军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现许谷强请求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许谷强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5元,减半收取计10162.5元,由王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玉虹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