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迟延祥、杨玉珍等与许忠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延祥,杨玉珍,许忠利,王冠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27号原告迟延祥,男,1951年3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杨玉珍,女,1957年3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许忠利,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冠一,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迟延祥、原告杨玉珍与被告许忠利、被告王冠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迟延祥、原告杨玉珍、被告许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一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许忠利累计向原告借款77,200.00元,用于为被告王冠一安排工作,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7,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许忠利辩称,同意给付原告60,000.00元。被告王冠一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A1.欠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许忠利在原告处借款57,200.00元,月利率2.5%,还款日期2016年8月20日。被告许忠利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2.欠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许忠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3%,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5日。被告许忠利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因被告许忠利无异议,被告王冠一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许忠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3%,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5日。2016年8月20日,被告许忠利在原告处借款57,200.00元,月利率2.5%,还款日期2016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忠利没有给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许忠利在原告处借款,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忠利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冠一没有在原告处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忠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迟延祥、原告杨玉珍借款本金77,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8月20日起以本金57,2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迟延祥、原告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00元,原告迟延祥、原告杨玉珍负担75.00元,被告许忠利负担1,7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利审判员 董延年审判员 徐龙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宗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