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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文果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果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果,女,1974年4月21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原系昆明市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艳惠,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董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果及其委托辩护人李艳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董文果在担任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将收到的机票款不交回公司的方式,将公司共计人民币626915.40元的机票款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董文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户籍材料,情况,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文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挪用这些资金只是想用于投资,之后再返还公司,自己不是想侵占,也没挥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当,应当为挪用公款罪。2、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人已还给张泽的部分款项应视为向公司退款。3、公司未将所有单据提交给鉴定机构,同时被告人不存在重复退票的情况,鉴定方法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4、被告人董文果有自首情节。5、公司办公系统存在漏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董文果在担任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将收到的机票款不交回公司的方式,将公司共计人民币626915.40元的机票款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董文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文果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户籍材料,情况,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果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文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文果的供述,涉案的款项部分被用于投资,绝大部分被其个人使用,案发后,其亦无能力退还款项,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人已退还部分款项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还款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会计鉴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专业鉴定结论,该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司办公系统存在漏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办公系统存在漏洞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侵占行为的理由,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文果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文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人民陪审员  张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