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145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龚维祥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维祥,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4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龚维祥,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康永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07217.5元(含执行费2964元),未执行标的20721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户,但上述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