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强强奸罪、抢劫罪雷保明强奸罪李飞飞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志鑫,肖强,雷保明,李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志鑫,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强,曾用名“肖孝文”,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的士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保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住郴州市北湖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7日被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飞飞,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郴州市北湖区,汉族,中专文化,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谷志鑫、肖强犯强奸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雷保明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李飞飞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7)湘10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谷志鑫、肖强、雷保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飞飞未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谷志鑫、肖强、雷保明和原审被告人李飞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23日。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谷志鑫在郴州市北湖区厚府街,以帮被害人邓某1检查车胎为由,驾驶邓某1的轿车搭乘邓某1先后在郴州市区内载上被告人雷保明、李飞飞。而后谷志鑫将车从郴州市区开至宜章县用口村一偏僻位置。期间,邓某1要求下车、回家,遭到谷志鑫的拒绝。到达用口村后,谷志鑫在车上强行与邓某1发生了性关系,并用手机拍摄邓某1的裸照威胁邓某1不准报警。雷保明在明知谷志鑫已强行与邓某1发生性关系后,在告知谷志鑫的情况下,亦强行与邓某1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谷志鑫与李飞飞还商量了抢劫邓某1财物的事宜。之后,谷志鑫一行开车从宜章返回郴州市,并在郴州市柏树路载上被告人肖强。谷志鑫先送雷保明回家,然后与肖强、李飞飞一行将车开至郴州市高铁站附近,谷志鑫与李飞飞下了车,留下肖强与邓某1在车上。肖强在明知谷志鑫、雷保明已先后与邓某1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下,欲与邓某1发生性关系,肖强抚摸邓某1的脸及胸部的时候,遭到邓某1的强烈反抗,肖强被迫下车,此时邓某1从副驾驶室坐上主驾驶室,准备驾车逃跑。谷志鑫见状,冲上来一拳打在邓某1脸上,然后对邓某1拳打脚踢。肖强与李飞飞立即上车,谷志鑫从邓某1身上强行将挎包抢过来扔给后座的肖强与李飞飞要求查看是否有钱。肖强与李飞飞先后进行翻看,发现只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钱物,谷志鑫遂从邓某1裤子口袋里搜出现金110元,并将其中的100元用于加油。后谷志鑫将肖强、李飞飞先后送回家,在北湖区冲口路附近再次强行与邓某1发生性关系后离开现场。案发后,邓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1的病历本、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谷志鑫血样笔录,邓某1内裤照片、挎包照片,微信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严某、邓某2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告人谷志鑫、肖强、雷保明、李飞飞的供述,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志鑫、雷保明、肖强违背妇女意志,先后轮流强行与被害人邓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谷志鑫、肖强、李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邓某1财物1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谷志鑫、雷保明在对被害人邓某1实施轮奸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肖强在谷志鑫、雷保明先后强奸邓某1后参与强奸行为,因邓某1反抗而没有得逞,在整个轮奸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肖强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谷志鑫、李飞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谷志鑫、肖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综上,原审法院遂对谷志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肖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雷保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对李飞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志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肖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雷保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谷志鑫、肖强、李飞飞抢劫所得的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邓某1。上诉人谷志鑫提出:1、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2、从被害人处取得的110元,均用于给被害人车辆加油,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3、自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肖强提出:1、自己系单独的强奸犯罪,且属于犯罪中止,不能认定为轮奸加重情形;2、上诉人没有抢劫的主观恶意,与谷志鑫和李飞飞没有犯意联络,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3、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雷保明提出,自己虽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是一审判决指控其具有轮奸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谷志鑫、肖强、雷保明和原审被告人李飞飞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谷志鑫、雷保明、肖强违背妇女意志,先后轮流强行与被害人邓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谷志鑫、肖强与原审被告人李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邓某1财物1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谷志鑫、雷保明在对被害人邓某1实施轮奸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肖强在谷志鑫、雷保明先后强奸邓某1后仍欲强行与邓某1发生性关系,因邓某1反抗而没有得逞,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谷志鑫、肖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谷志鑫提出“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从被害人处取得的110元钱,均用于给被害人车辆加油,并无抢劫的主观恶意及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谷志鑫通过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邓某1带至宜章县用口村一处偏僻位置,此时邓某1已经被控制在一个封闭空间内,并受到来自谷志鑫等人的言语和暴力威胁,邓某1的人身自由已被限制,且邓某1本人的陈述也证实系因害怕被殴打才不敢进行反抗,被迫与谷志鑫发生性关系,因此不能认定邓某1系自愿与谷志鑫发生性关系。谷志鑫与李飞飞先有抢劫被害人邓某1财物的犯意联系,而后与肖强一起实施了抢劫行为,并抢得被害人财物110元,三人间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谷志鑫到案后,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及本院二审期间,又拒不承认强奸犯罪,并提出系被害人自愿的无理辩解,不能认定谷志鑫有坦白情节。对谷志鑫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强提出“其行为系单独的强奸犯罪,且属于犯罪中止。肖强与谷志鑫和李飞飞没有抢劫的犯意联络,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共犯以及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谷志鑫、雷保明、肖强三人先后在被害人邓某1的车上欲与邓某1发生性关系,虽然肖强因为邓某1的反抗未能得逞,但是三人间均有强奸邓某1的主观犯意,且肖强系在明知他人已经对邓某1实施了强奸,仍欲强行与邓某1发生性关系,三人间成立强奸的共同犯罪,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肖强在明知谷志鑫、李飞飞二人采取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邓某1钱财之时,仍积极参与,配合谷志鑫等人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财物110元,三人间成立抢劫罪的共犯。原审法院根据肖强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和作用,结合其犯罪情节,已经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肖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保明提出“不具有轮奸情节,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雷保明本人的供述和同案人谷志鑫、李飞飞的供述均能证明雷保明在明知谷志鑫已强行与邓某1发生性关系后,仍强行与邓某1发生性关系,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原审法院根据雷保明的犯罪情节和后果,对其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故雷保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伟审 判 员 王 淳审 判 员 李建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 为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