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2000号原告:林某,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凌,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9月女儿刘某3出生以后,由于没有固定的住所,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加之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又分居两地,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夫妻之间不尽任何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3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1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林某与刘某1在广东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林某与刘某1婚前及婚后多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林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刘某1认为夫妻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某与刘某1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沟通,不断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好转的。林某主张的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林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迟郑国书 记 员 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