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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永荣与马学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荣,马学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765号原告:孙永荣,男,53岁,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被告:马学武,男,5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孙永荣与被告马学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学武给付原告孙永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借款人张吕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马学武担保,约定每万元每月给付利息3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张吕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学武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马学武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孙永荣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借款人张吕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马学武担保100000元,同日借款人张吕干、被告马学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担保协议,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永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每万元月利息300元整/借款人:张吕干/日期:2014.02.18/还款日期:2017年7月30#/联系电话:138××××0117/家庭住址:马坝村路东组/身份证号:××/”;在借条下方,被告马学武出具了担保协议,担保协议载明:“担保协议/我愿意为张吕干担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若逾期不还,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补充:以上担保协议已看过/担保人:马学武/日期:2014年2月18日/还款日期:/联系电话:137××××4818/家庭住址:马坝陵园路/身份证号:”。原告于同日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00000给借款人张吕干,之后借款人张吕干未付本息,被告马学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本案,原告孙永荣主张被告马学武承担100000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荣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