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47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在长清区,因浇地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杜某甲持铁锨将杜某乙打伤,致杜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杜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杜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杜某甲与杜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