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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身于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4日3时多,被告人张某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磐东街道办事处浦东村菜市场附近被害人曾某1停放三轮摩托车的一间铁皮简易房,使用“老虎钳”将简易房的门锁剪断,将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黄川牌三楼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连同摩托车上的水果(共价值人民币3338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1台电子称(无法作出价格鉴定)盗走。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2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购买发票,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二、查扣的作案交通工具无号牌银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ZL100688699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锐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