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名玉、崔秀梅与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名玉,崔秀梅,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5692号原告:杨名玉(系死亡者杨海青之父),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贾凯,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秀梅(系死亡者杨海青之母),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贾凯,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余晓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林,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名玉、崔秀梅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杨名玉、崔秀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的缓交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名玉、崔秀梅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云瑞生人民陪审员  蒋 葵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