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合肥隆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李丽丽、汪文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隆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丽丽,汪文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448号原告:合肥隆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广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丽丽,女,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汪文凯,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合肥隆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丽丽、汪文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丽、汪文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鼎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1、李丽丽、汪文凯支付隆鼎房地产公司违约金30000元;2、李丽丽、汪文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丽丽、汪文凯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3日,隆鼎房地产公司与李丽丽、汪文凯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李丽丽、汪文凯就出售其所有的合肥市××区××大道××新村××室房屋事宜,委托隆鼎房地产公司为其提供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就房产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隆鼎房地产公司为李丽丽、汪文凯提供了订约信息,介绍并协助、指导李丽丽、汪文凯与买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现李丽丽、汪文凯拒不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合同义务。为此,隆鼎房地产公司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李丽丽、汪文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汪文凯作为李丽丽的代理人与隆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李丽丽就出售其所有的合肥市××区××大道××新村××室房屋事宜,委托隆鼎房地产公司为其提供房产中介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隆鼎房地产公司向卖方收取中介费。合同另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还就房产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另查明,隆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就案涉房屋交易提起了对李丽丽、汪文凯及买方冯如亚的诉讼。李丽丽、汪文凯明确汪文凯系李丽丽的委托代理人与隆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该案中李丽丽与汪文凯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卖方明确买卖双方共同与隆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主要是找其垫资,但是后来发现不需要垫资了。另外买方觉得隆鼎房地产公司办理手续效率太慢就没有让其办理了。李丽丽直接与买方进行了交易并完成了过户。以上事实由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2016)皖0103民初5770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文凯作为李丽丽的代理人与隆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李丽丽对此代理行为也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房地产经纪合同系隆鼎房地产公司与李丽丽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李丽丽以隆鼎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中介服务为由主进行抗辩,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隆鼎房地产公司与李丽丽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约定了中介费由买方承担,卖方无须支付中介费。由此可以认定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隆鼎房地产公司仅向买方收取中介费。但是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另约定了若单方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从惩罚违约,维护社会诚信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但酌定调整至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隆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合肥隆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李丽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