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先云与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云,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5233号原告:张先云,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化龙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4044。法定代表人:李增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云与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先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先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47228.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挂靠被告承建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光电公司”)1号、3号车间。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弘旭光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弘旭光电公司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3712867.2元(截止起诉时被告支付原告3202867.2元),尚欠4637228.78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弘旭光电公司,贵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旭光电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4637228.78元,确认被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从贵院领取了执行款1676108元。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辩称并未收到此笔款项。由于该项目并非由被告实际施工,弘旭光电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属实,被告从弘旭光电公司领取工程款3712867.2元、从法院领取执行款1676108元亦属实,但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3712867.2元,并因工程需要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为其垫付款4230038元,即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7942905.2元,以上款项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涉案工程评估工程款为8350095.98元,但被告实际取得5388975.2元(3712867.2+1676108),而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7942905.2元,还有相关税金、管理费等费用没有扣除,故对被告尚未取得的工程款,不可能先行垫付给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原告挂靠使用被告的资质,承建弘旭光电公司1#、3#车间。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从弘旭光电公司共支取工程款3712867.2元。被告于2015年11月份诉至本院,要求弘旭光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弘旭光电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37228.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949元。后被告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又取得工程款1676108元。以上,被告从弘旭光电公司共计取得工程款5388975.2元。2.被告将其从弘旭光电公司收取的3712867.2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具体为:2012年7月6日,支付2452867.2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700000元;2013年1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60000元。因建设弘旭光电公司1#、3#车间,原告尚欠被告部分管理费、税款,且被告以借款或垫付的方式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805038元,具体为:2012年7月24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5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因挂靠被告资质,2013年3月4日,原告欠被告管理费65869元;2013年3月6日,原告欠被告税款724220元;2013年9月17日,借款100000元(注明“其中公司借陈英款”);2013年11月19日,借款20000元(载明借孙志德);2014年1月2日,借款50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2月16日,借款3000元;因诉讼需要,2015年11月5日,垫付审计费20000元,同年11月10日,垫付诉讼费21949元。以上,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工程款、欠被告的借款、垫付款、管理费、税款共计5517905.2元。3.案外人桑玉庆曾担任原告的施工队长,期间曾与原告一起与被告签订协议和办理借款手续,并在被告处办理支取款项的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书(2014年元月4日)、(2015)寿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桑玉庆书写的收到条、借条、欠条、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资质承建弘旭光电公司1号、3号车间工程,与被告形成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应当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报酬或管理费后,将收取的工程款付给原告。本案中,弘旭光电公司应支付1#、3#车间的工程款为8350095.98元(3712867.2元+4637228.78元),应支付被起诉而承担的诉讼费为21949元,即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8372044.98元,但弘旭光电公司实际履行5388975.2元(3712867.2元+1676108元)。而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3712867.2元,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为1676108元。因原告尚欠被告部分管理费、税款,且被告以借款或垫付的方式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而以上款项均系因双方挂靠经营合同而产生,故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正当。对被告提交的落款为“桑玉庆”姓名的收到条,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应当推定系桑玉庆本人书写。而桑玉庆作为原告的队长,其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故被告主张将桑玉庆签收的款项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正当。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欠李增学的材料款805000元,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认为该款系其与李增学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并提交了李增学出具的证明条证实,因证明条中亦载有“此款张先云还清后,两人之间的账目全清”内容,故本院采纳原告对该款项的意见。被告主张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达成的协议中,双方已同意原告因潍坊市恒久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源公司”)工程所欠被告的款项从弘旭光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原告因恒久源公司所欠被告的1620000元人工费应从弘旭光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认为该款项实际是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税款、管理费及与李增学之间的借款本息之和,与被告提出的款项是重复的,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基于恒久源公司工程产生的,而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扣除的是税款,故应当认定该162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扣除,双方可另行处理。以上,原告尚欠被告的管理费、税款及通过借款或垫付的方式支取的款项共计1805038元,超出了其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676108元,而对弘旭光电公司尚未支付履行的工程款,被告并无义务提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弘旭光电公司1号、3号车间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30.6元,减半收取计23915.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