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二占与贾高荣、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占,贾高荣,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932号原告:王二占,户籍所在地和林格尔县,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高荣,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桂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何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民,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二占诉被告贾高荣、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酿酒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占的委托代理人董利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高荣、被告酿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479.21元、��工费32092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95元、伤残器具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77.6元,合计323339.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贾高荣驾驶×××号小轿车在滨河南路八达二手车交易市场北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二占发生碰撞,致王二占受伤。王二占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院)治疗24天。出院后又于同年7月28日做骨盆外固定物取出术。经鉴定构成3处十级伤残。2016年5月1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贾高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二占无责任。贾高荣受雇于酿酒公司负责配送酒水。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贾高荣未答辩。被告酿酒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伤残等级认可。赔偿指数应按14%计算。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缺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伤残等级认可前两个,对于左耻骨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不认可。误工认可120天,营养及护理期认可住院24天。4张医疗费收据不认可,护具发票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不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贾高荣驾驶×××号小轿车在滨河南路八达二手车交易市场北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二占发生碰撞,致王二占受伤。交警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高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二占无责任。该事故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到��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认可。原告王二占受伤后被送往市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1天,原告支出门诊费5654.78元、住院费4841.28元,小计10496.06元,次日转入附院住院,被通知病危,于入院当天接受”肝破裂修补术、肠系膜血肿切开减压术”,又于5月20日接受”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术”。住院24天于6月6日出院,诊断为:1、多部位外伤(1)肝挫裂伤;(2)右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3)双胸腔积液肝右叶挫裂伤;(4)肋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骨盆及骶椎骨折;2、左肾切除术后。原告在附院支出住院费76391.89元,门诊费4290.89元,小计80682.78元。共计医疗费91178.84元,其中包括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上事实有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市医院、附院医疗费单据所证实,到庭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6月16日,原告支出铝合金腋拐120元,属必需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支出病历复印费47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9日附院其它费3元,无姓名,2016年5月12日及13日担架费60元非正规票据,2016年5月外购药78元及2016年6月16日外购朗悦美足宝42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1、王二占肝破裂修补术、右6-11肋骨骨折、左耻骨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三项,均为十级伤残;2、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处算,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3、误工9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到庭二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89.03元,小计1889.03元。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妻、儿、女的户口及其父母的户口均为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王家二十号村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王旭2003年11月20日生,长女王钰2010年3月14日生,其父王永满1948年12月9日生,其母张翠莲1952年8月20日生,据其父母年龄及户口类别,应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村委会证明王二占父母育有两子,两女。因原告有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595元。关于酿酒公司雇用贾高荣配送酒水的事实,此二被告未答辩,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高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贾高荣赔偿。原告王二占的损失有:医疗费91178.84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为811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营养费100元×80天=8000元,护理费41405元÷251×45=7425元,误工费36095÷365×120天=11867元,交通费595元,残疾赔偿金30594×20×20%=122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20%=60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20%×[(5+12年]÷2人+(12+16年)÷4人]=35102元,合计285163.84元,由两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889.03元,由侵权人贾高荣赔偿。酿酒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二占医疗费10000元(已赔),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二占剩余医疗费811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7425元、误工费11867元、交通费59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8376元、残疾用具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2元,合计165163.84元。三、被告贾高荣赔偿原告王二占鉴定费1889.03元及病历复印费47元,合计1936.03元。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二占对被告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高荣负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明旺人民陪审员金鹏人民陪���员蒋葵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