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少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2484号罪犯胡少山,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少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鲁刑二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抗诉,准许胡少山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该犯缴纳罚金7万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胡少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胡少山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少山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7日在山东省德州监狱获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21日在山东省德州监狱获得记功奖励。2017年6月在天津市李港监狱获得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少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少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不变(已缴纳7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