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安宗、袁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安宗,袁斗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民初2420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法定代表人李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隆平,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节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安宗,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袁斗珍,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纳溪信用联社)与被告周安宗、袁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纳溪信用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志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