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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8789邱本兴与沈方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789号原告邱**,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与被告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诉讼代理人沈冰;被告沈**、人保无锡公司诉讼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沈**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山路叉口地段,车辆右侧后部与由南向北的邱**驾驶的苏B×××××小型面包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沈**负事故主要责任,邱**负次要责任。经查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239246.21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辩称:非医保用药他不承担,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发票应该剔除5张挂号凭证并非发票,金额为75元,对医疗费票据编号0001256335、0001256334新农合的,2017年6月12日到6月21日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因涉及到参保类型为新农合,若法院认定该票据由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该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12.5元,2015年9月21日到10月14日期间的应该扣除伙食费963.6元,他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为51853.61元,要求扣除总医药费的15%非医保用药;伙食费认可住院32天,每天18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报告认可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期限认可120天,每天60元;误工费缺乏必要的误工证明及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打卡记录,不予认可,且原告已60岁,到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报告,他公司认为其伤情跟鉴定报告结论有不符,建议伤残打9折处理,赔偿标准建议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期间的天数认可320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予承担;车损12509元其自行已到保险公司理赔个人应承担的部分3152.7元,车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其儿子的残疾情况,为三级残疾,智力残疾,有自理能力,不予认可,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用药清单、影像报告单由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沈**驾驶的机动车与邱**驾驶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相撞造成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双方对承担主次责任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为3:7。1、医疗费。经审核确认医药费为60434.31元,挂号费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涉及新农合的医疗费用,并未与本案有冲突,均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伙食费1176.1元应予扣除,人保无锡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援引的相应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但是该条款并未使用加黑加粗等醒目方式进行提醒,也书写在了赔偿处理章节项下,并没有纳入免责条款项下,且文字表述较为笼统,一般人从字面意义理解不能得出非医药免赔的结论,而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充足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药用药但是并未列出哪些项目属于非医药品,也未证明这些项目超出了合理的医疗限度,没有指出医保范围内可供替代的药品清单及相应的价差,其笼统的要求扣除一定比例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50元/天,32天计160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90天计270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100元/天,120天计12000元。5、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邱**的实际情况,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且其儿子为三级残疾,确需照料扶养,但其为提供相应充分的工资证明,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890*12=2268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0152*0.1*19=76288.8元。人保无锡公司认为伤残要打九折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邱**儿子为残疾三级,确需扶养,故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20*0.1/2=26433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邱**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关于交通费。邱**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车损12509元,已经理赔3152.7元,还剩9356.3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除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外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邱**的总损失为215392.41元,低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沈**在本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及前述确定的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93392.41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65374.69元,30%由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539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65374.69元,合计187374.69元,上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邱**。二、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鉴定费3168元,合计4016元(邱**已预交),由邱**负担8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314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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