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文珍与石家庄市藁城区西马村南街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珍,石家庄市藁城区西马村南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2646号原告:王文珍,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西马村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西马村南街。法定代表人:甘新改,村主任。原告王文珍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西马村南街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土地租赁合同未履行造成租赁土地一半(20亩)2015年损失160000元(2016年、2017年损失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西马村南街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一、该地位于村南西三方窖坑地,东至李文来,西至祝晓梅,北至道,南至道。南北长246米,东西宽135.80米;南北长246米,东西宽17米,合计56.37亩-2亩=54.4亩。二、租赁期为10年,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六、在合同期内,如有国家建设占地,土地赔偿归甲方,青苗及附着物赔偿归乙方所有。乙方如数交还甲方使用权。具体内容见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但是合同承包期间内2015年国家征用了原告租赁的窖坑,村委会取得了征地补偿款但是对于合同未到期原告的损失未进行任何的赔偿。根据《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村委会对于原告合同未到期的预期损失应当赔偿。土地是殷立波与王文珍共同租赁,因之前占用13.9亩,剩余40亩,现原告仅主张土地租赁合同一半20亩土地的赔偿,经协商无法解决,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西马村南街村民委员会不存在。原告王文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