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童子特与程双明、沈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子特,程双明,沈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257号原告:童子特,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晶晶,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双明,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沈月珍,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童子特与被告程双明、沈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程双明、沈月珍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童子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程双明、沈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童子特请求依法判令程双明、沈月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9万元)。庭审中,童子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程双明、沈月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6日,程双明、沈月珍向童子特借款本金60万元。一年后,程双明、沈月珍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两人仅支付了一年期的利息,此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童子特多次向程双明、沈月珍催讨借款,但两人均未归还。程双明、沈月珍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童子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童子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程双明、沈月珍个人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10月16日程双明、沈月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童子特借现金50万元整(利息按0.015元计算),另注明10月31日付利息5万,14年1月21日付利息4万的事实。童子特陈述:9万元正好是一年的利息,故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3年10月16日。3、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6日向程双明6228480382095123818账户打款6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童子特陈述:程双明、沈月珍向其借款,童子特于2011年10月16日汇款给程双明60万元,后程双明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程双明、沈月珍于2012年10月16日重新出具本案借条。本院认证意见:童子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程双明、沈月珍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童子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双明、沈月珍向童子特借款。程双明、沈月珍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童子特借到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条出具后,程双明、沈月珍共支付一年的利息9万元。其余本金、利息至今未有归还、支付。本院认为,童子特与程双明、沈月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童子特可以随时要求程双明、沈月珍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程双明、沈月珍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童子特自认程双明、沈月珍已支付一年利息,主张自2013年10月16日起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童子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程双明、沈月珍归还童子特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程双明、沈月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00元,由程双明、沈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