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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文换与聂广琴、申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换,聂广琴,申国军,申献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2025号原告:武文换,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聂广琴,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被告:申国军,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被告:申献军,男,成人,汉族,农民,现住涉县,系申国军哥哥。原告武文换与被告申国军、聂广琴、申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换,被告申国军和聂广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献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4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间的利息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冀D×××××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和村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康海会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车载聂广琴和申国军)发生碰撞,造成康海会、申国军、聂广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武文换、康海会负同等责任,申国军、聂广琴无责任。事发后,申国军、聂广琴到峰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申国军的哥哥申献军让原告为申国军、聂广琴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申国军、聂广琴于2015年初诉至涉县法院,涉县法院判决原告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了申国军、聂广琴的各项损失。该案执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垫付款,被告给付1000元。被告申国军和聂广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家庭困难,请求延期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申国军和聂广琴在事故中的损失,故原告于事发后的垫付款,被告申国军和聂广琴应予返还。申献军仅是垫付款的经办人,对该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本案系垫付款返还纠纷,应自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国军和聂广琴返还原告武文换垫付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文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申国军和聂广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晓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