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士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娟,王洪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003号原告:沈士娟,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兵,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昳意,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士娟诉被告王洪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士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王洪兵、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昳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士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1451.67元;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洪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7时26分,被告王洪兵驾驶沪DG某某重型普通货车与陆正兴驾驶的面包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分别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崇明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兵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正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士娟不负事故责任。沪DG某某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7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士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肩袖伤,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王洪兵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2017年3月7日及3月9日的医疗费用没有门诊记载,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非医保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4个月期限过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王洪兵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891.6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2017年3月9日的医疗费不作主张,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414.60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鉴定意见,对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五、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洪兵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250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现被告王洪兵认可,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王洪兵违法行驶致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兵驾驶的牌号为沪DG某某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洪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士娟医疗费1414.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324.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士娟鉴定费1950元中的50%即975元;三、被告王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士娟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计918元,由原告沈士娟负担108元,被告王洪兵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