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子国与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国,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792号原告:刘子国(又名喜顺),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哲,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刘子国诉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富,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318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我以被告名义与焦作市第十五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5年8月经焦作市中站区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结算价款为649313.23元。焦作市第十五中学已按该结算价全部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仅在施工期间向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46131.26元,余款203181.97元虽经我多次催要,均未向我支付。因该工程全部由我垫资施工,故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1、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十五中签订合同,原告从未以三建公司名义与十五中签订合同,合同只有一份是三建公司与十五中签订的合同。2、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在这个项目当中代了部分民工,在此项目上参与过施工。3、三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委托原告以三建公司名义从事活动。原告刘子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焦作第十五中学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竣工验收报告原件(有刘子国签字)、审计报告原件、工人工资表4页、三建公司处罚决定书原件、挖土方实测示意图(有刘子国签字)、三七土方实测示意图(有刘子国签字);现场签证单二份(有刘子国签字);竣工资料原件;三建公司刻制的“焦作三建焦作市第十五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内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公章一枚;焦作第十五中学证明;三建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录音资料二份,录音时间均为2014年收小麦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以上证据证明刘子国实际承担了该工程的施工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三建公司收取该项目税金收款收据原件;三建公司收取刘子国归还借款1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实际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刘子国给三建公司出具的借款30000元借据和三建公司给刘子国出具的30000元收款收据,该款用于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平帐;刘子国给十五中交水、电费押金1000元的收款收据;刘子国缴纳模板租赁费5860元的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经济财务手续也是由刘子国负担。第三组证据:刘子国签字的资金支付申请书,刘子国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焦作第十五中学记帐凭证,以此证明焦作市第十五中学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支付刘子国工程款332131.26元的事实。被告三建公司庭审中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焦作第十五中学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盖章的时候没有签字,签字不知道是如何签的,签字应是项目经理签字而不是刘子国签,与原告没有关系;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工资表4页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也证明了这个项目的部分工人由原告找的;三建公司处罚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挖土方实测示意图、三七土方实测示意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刘子国参与了该项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现场签证单二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名有异议,在盖章时没有签名,即使签名也是项目经理签字而不是刘子国签名;竣工资料原件真实性无异议,竣工资料上签字都是项目经理杨晓光的名字,不是刘子国,书上明显记载刘子国专业工长(施工员);三建公司刻制的“焦作三建焦作市第十五中学学生宿舍楼���程内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公章一枚是统一刻制的,原告怎么拿到手中我不知道,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焦作第十五中学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叙述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刘子国参与了该项目,他不是本案的施工人;三建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证明不能证明刘子国是本案的施工人,本案的施工人是范某。对第二组证据:三建公司收取该项目税金收款收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三建公司收取刘子国归还借款1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实际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刘子国给三建公司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三建公司给刘子国出具的30000元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刘子国给十五中交水、电费押金1000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刘子国缴纳模板租赁费586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什么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资金支付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应是刘子国,表有好几份,不是一份;刘子国银行卡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焦作第十五中学记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什么关系。被告三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2、范某向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一份;3、三建公司的帐目凭证一份;4、证人范某、李某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范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子国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刘子国庭审中质证认为,杨晓光是公司的人,是项目经理只是名义,后杨晓光调走。杨晓光平时不在工地,所以字都是我���的。我小名叫喜顺,大家都说我小名。我没有叫任何人去签承包书,合同怎么来了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如我只带一部分工人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我是不可能参与的;资料由项目经理签字,只能说明杨晓光是应了个名,我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资料原件都在我手里,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录音中包括王经理都认可,范某来签合同时说是喜顺让他来的,喜顺就是原告本人,老范最多是喜顺手下的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被告三建公司除了对原告刘子国提交的工资表、焦作市第十五中学的证明、刘子国向焦作市第十五中学交纳水、电费押金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刘子国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虽称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刘子国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既不能对刘子国持有证据的原因给予合理解释,也不能对刘子国取得证据的非法性予以证明,所以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刘子国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责任书,虽可以证明范某与三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方面,被告三建公司仅提交了范某向三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刘子国向三建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范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言,对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和收款凭证,因委托书并未入帐,不能证明是刘子国收款时提交给三建公司的,收款凭证上范某的签名和指印,因签名不是复写与其它字迹颜色不同,指印也加盖在了粘粘单上,足以说明范某的签名、指印及委托书均是后补的,不能证明刘子国收款是受范某委托。因证人李某与刘子国有矛盾,对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虽称自己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工程的基本情况并不了解,对范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范某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三建公司与焦作市第十五中学签订焦作市第十五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由勘察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刘子国代表三建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015年2月10日,焦作市中站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审计,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49313.23元,后焦作市第十五中学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建公司。2013年8月26日,三建公司支付刘子国该工程的工程款337131.26元,现三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46131.26元,下余203181.97元未支付。现刘子国持有该工程各阶段的相关资料。2017年8月9日,焦作市第十五中学证明:我校学生宿舍楼项目的《中标通知》是刘子国送来,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刘子国送来并与我校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全部由刘子国负责完成。最后工程款也是刘子国负责与我校结算并办理了支付手续。另查明,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范某以喜顺(刘子国)的名义,与三建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项目承包责任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子国是不是焦作市第十五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确定焦作市第十五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确定刘子国是���履行了三建公司的项目承包合同。在审理合同是否履行时,合同本身不做为履行合同的证据,应当以履行合同的基础证据来认定,且该合同还是范某以刘子国的名义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在合同实际履行方面,刘子国持有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各个环节资料,而三建公司和范某均不能提交范某施工的有效证据,范某到庭后,又说不清该工程重要环节的基本事实。在施工过程中,三建公司又曾向刘子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应当确定刘子国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范某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子国主张剩余工程款为203181.97元,三建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刘子国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请求三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3181.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318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