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王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樵,王丽娜,王志江,郝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75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市东兴街中段。负责人:余清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樵,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丽娜,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女,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王志江,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郝晓平,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亮,系神木县神木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樵、王丽娜、王志江、郝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平、王敏,被告王樵、王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被告王志江、郝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樵、王丽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1.934‰计算),由被告王志江、郝晓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王樵、王丽娜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人王樵、王丽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志江、郝晓平自愿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展期至2015年7月26日,约定月利率9.18‰,逾期月利率13.77‰。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9月20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王樵、王丽娜辩称,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贷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偿还1万元展期至2015年7月26日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利息请求过高不能成立。被告王志江、郝晓平辩称,原告所述涉案借款由二被告担保属实。但5800元是贷款人偿还,展期后二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另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涉及借款金额及担保期间等关键性数据系打印体且没有明显提示,二被告根本不知道担保期间为两年,应做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以免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樵、王丽娜对利息有异议,辩称未约定贷款利率及利率请求过高。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展期期间月利率为9.18‰,展期合同对原借款合同条款有变更的,变更部分按新条款执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展期后逾期月利率为13.77‰。故被告王樵、王丽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志江、郝晓平对担保期间有异议,辩称称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担保期间为贷款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即2016年1月26日前)。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且二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书写本合同中的一切责任条款,经贷款人提示和说明后均已知悉。在展期合同中书写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本展期合同中的一切条款,本人均已知悉,并不持异议。故被告王志江、郝晓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樵、王丽娜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樵、王丽娜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樵、王丽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樵。王丽娜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9月20日,剩余本息未予偿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剩余借款本金36.42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34‰计算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江、郝晓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为王樵、王丽娜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王志江、郝晓平二人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二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与二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二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在两年内要求被告王志江、郝晓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江、郝晓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樵、王丽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樵、王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1.934‰计算),由被告王志江、郝晓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志江、郝晓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樵、王丽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樵、王丽娜、王志江、郝晓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