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秉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秉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秉友,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潘国英,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秉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某1在审理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林秉友及辩护人潘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秉友与被害人杨某1同是本县同弓乡山边村村民,双方的菜地相邻并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人林秉友见杨某1放在菜地边的水泥管妨碍其通行,遂将水泥管推倒损坏引起杨某1的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推搡。期间,被告人林秉友多次将被害人杨某1多次推倒在地,导致杨某1左侧6-7根、右侧第4-6根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林秉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秉友与被害人杨某1就民事赔偿、道路通行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林秉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秉友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秉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害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秉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秉友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林秉友在审理期间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林秉友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秉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