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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等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9民初1827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馨。2016年春节前,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回到娘家,后经人调解,没有离婚。2017年4月,被告没有告知任何家属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后报警,后来得知被告自己去了张家口。2017年5月,被告拿着水果刀威胁原告之父,说原告之父把其母亲害死了,要杀原告之父,后原告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之母,才制止被告行凶,被告随其母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于2017年6月7日在保定市××水区妇幼保健院做手术终止妊娠,至今未满六个月,原告李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