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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郭建世、张心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郭建世,张心爱,张七平,郭世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66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亚,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世,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被告:张心爱,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被告:张七平,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被告:郭世香,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建世、被告张心爱、被告张七平、被告郭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亚、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世、被告张心爱、被告张七平、被告郭世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8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暂计为76224元(自2015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6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人民币235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就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已依约向四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四被告却未按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止,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880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郭建世、被告张心爱、被告张七平、被告郭世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刘广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10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明确;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SX000823的《借款合同》,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加银行转账;四被告专用还款账户(户名:郭建世,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定襄县支行,帐号:×××);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每月偿还数额为53000元;四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证据4、《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约定,由四被告按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缴纳借款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将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罚息、违约金;证据5、《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2014年12月6日,四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冠群公司向四被告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委托扣款等相关服务,四被告向冠群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证据6、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郭建世同意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授权冠群公司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账户内划扣到期应付各项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郭建世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者向冠群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用等。证据7、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原告向四被告提供了相关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及四被告还款方式。证据8、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中转入人民币27.3万元。证据9、服务费收据,证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代四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证据10、收款确认书,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现金为人民币2.7万元,银行转账为人民币27.3万元。被告郭建世、被告张心爱、被告张七平、被告郭世香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每月偿还数额为53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借款付至被告郭建世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定襄县支行开立的帐号为×××的帐户内;四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四被告与原告刘广东签定的《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3%作为保证金;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出现如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逾期还款等情形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优先依次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罚息、本金、利息等。2014年12月6日,四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QSX000823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冠群公司为被告郭建世、被告张心爱、被告张七平、被告郭世香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相关服务,由被告郭建世、被告张心爱、被告张七平、被告郭世香、被告李尧支付给冠群公司的18000元服务费。原告陈述其代四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8000元,并出示冠群投资公司2014年12月6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郭建世等人服务费18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郭建世以授权人名义、冠群公司以被授权人名义签订了《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郭建世授权冠群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划扣到期应付的各项款项,该款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向被授权人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用等。2014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定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名下卡号:×××转账27.3万元至被告郭建世名下:×××银行账户。四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出借人刘广东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2.7万元、银行转账27.3万元,接收借款银行账号:×××。上述款项视为郭建世、张心爱、张七平、郭世香与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GQSX000823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出借款30万元本金构成包括:转账27.3万元、服务费18000、保证金1.8万元。截止2016年7月16日四被告已还款本息共计159200元。现原告以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广东系冠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7年间,其作为出借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多达数起、标的不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本案原、被告并不相识,由冠群投资公司作为中介办理借款事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四被告全额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故本案应以原告实际转账交付数额27.3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利率,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数额,可计算出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7.3万元,以借期6个月计算借期内利息应为1.638万元,在借期内应偿还本息数额为28.938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定额还本付息,认定四被告已还共计159200元为偿还定额本息。从被告应还本息28.938万元(本金27.3万元、利息1.638万元)中扣除四被告已还本息15.92万元(本金15.019万元、利息0.901万元)后,确认被告尚应偿还借期内剩余本息为13.018万元(本金12.281万元、利息0.737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一并计算后主张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被告郭建世、被告张心爱、被告张七平、被告郭世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世、被告张心爱、被告张七平、被告郭世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22810元、利息7370元,共计130180元。二、被告郭建世、被告张心爱、被告张七平、被告郭世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含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12281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广东负担965元,由被告郭建世、被告张心爱、被告张七平、被告郭世香386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军人民陪审员  陈新丽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程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