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彬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永明、田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永明,田福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201号原告:王洪彬,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西八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栋**层(****号)。负责人:孙延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永明,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被告:田福春,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彬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永明、田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王洪彬申请司法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被告田福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4274.71元;2.第一被告在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由第二、第三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6时许,原告王洪彬驾驶小型轿车沿贺四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贺四路38公里加718.1米处时与前方田永明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北侧路边停驶时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驾驶员王洪彬受伤,乘车人张福生、张红超受伤,王洪彬受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颈椎外伤、骨折、右眼及面部开放伤、右侧眼眶内侧壁、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肇源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洪彬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田永明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田福春是田永明车雇主,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原告住院6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缺席,未应诉答辩。被告田永明缺席,未应诉答辩。被告田福春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前提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6时许,原告王洪彬驾驶小型轿车沿贺四路由东向西行驶,乘车人为张福生、张红超。当车行驶至贺四路38公里加718.1米处与前方被告田永明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北侧路边停驶时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洪彬受伤,乘车人张福生、张红超受伤。原告王洪彬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肇源县人民医院处置,救护车费1000元,诊疗费460元。并于当日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1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颈椎外伤、骨折、右眼及面部开放伤、右侧眼眶内侧壁、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后又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在该院花去医药费15977.3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认定:王洪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洪超、张福生无责任。被告田永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田福春,与田永明为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意见:王洪彬右侧眼眶多发骨折护理期评定为3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鉴定费1200元。经依法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7037.37元,其中:1、医药费1643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伤残费用12406元,其中:1、误工费7097元,依据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28782元÷365天×90天);2、护理费4309元,依据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2435元÷365天×30天);3、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张福生受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4864.93,伤残费用2335元。其另一乘车人张红超伤残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03765.92元,伤残费用24045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彬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田永明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驶时追尾相撞,致使王洪彬及乘车人张福生、张红超受伤,经肇源县公安局事故认定,原告王洪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田福春为田永明的雇主,故应由被告田福春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田永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永明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田福春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福春按30%责任比例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中轿车上三人同时受伤,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三人各自扣失所占比例分别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彬医疗费用1255元、伤残费用5347元,合计6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田福春赔偿原告王洪彬医疗费用4734元、给付伤残费用2118元,合计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田福春负担57元,由原告王洪彬自负91元。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田福春负担337元,由原告王洪彬自负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