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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工行诉被告李雪、李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李雪,李伟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6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地址:黑龙江大庆市林甸县西南街北国温泉高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829345940F。法定代表人于崇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苗旺,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军,女,系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女,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李伟强,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工行诉被告李雪、李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委托代理人苗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李伟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2961.76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4748.88元,合计237710.6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将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凯旋花园7-2-603室拍卖或变卖,实现原告抵押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双方对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此外,双方还约定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凯旋花园7-2-603室房屋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曾多次违约,截至2017年6月24日,被告已连续6个月、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雪、李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欲证明:(1)、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当期执行利率4.9%,逾期利率7.35%。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利率的的基础上增加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这一罚息利率的标准计收复利。(2)、双方还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273号凯旋花园7-2-603室房屋(产权证号: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NA7755**号)做抵押,并在大庆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编号:庆房他证龙凤区字第20160138**号)。2、个人借款凭证、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发放贷款23.5万元。3、自营历史明细表,欲证明:截至2017年6月24日,被告已连续6个月、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L项和14.2(4).(6)项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32961.76元,利息4748.88元,合计237710.64元。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欲证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实际收回款项的8%,代理期限是案件执行完毕.(2)、在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费以诉讼请求237710.64为基数按照《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分段按标的额的4%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为9508.00元。(3)、结合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中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约定,律师本案一审代理费9508.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李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李雪、李伟强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阶段予以实现;按照《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分段累计计算律师代理费标准,本案代理费为9508.00元,如多收部分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李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林甸支行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18日,本金232961.76元、利息4748.88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全部偿还本息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00元、律师代理费9508.00元,由被告李雪、李伟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