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联合利丰铝业有限公司与盐城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鞠玉秋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联合利丰铝业有限公司,盐城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鞠玉秋,吴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0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联合利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南华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少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鞠玉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鞠玉秋,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执行人吴鹏,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申请执行人江苏联合利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鞠玉秋、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盐城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联合利丰有限公司贷款25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前给付10万元,2019年2月3日前给付10万元,被告鞠玉秋、吴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3852.5元,由被告盐城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鞠玉秋、吴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