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吴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邹定成,吴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1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负责人朱平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永忠,该行横阳分理处负责人。被执行人邹定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玉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定成、吴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审结,本院(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新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邹定成履行了25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琼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