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梅雪铭诉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雪铭,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1760号原告:梅雪铭,女,1999年12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通榆县。法定代理人:梅树志(父��),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连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雪铭诉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榆吉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通榆网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雪铭法定代理人梅树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被告通榆吉视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被告通榆网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雪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通榆吉视、通榆网通赔偿门诊费395元、镶牙费32000元。事实理由:梅雪铭是通榆县第一中学高三学生。2017年4月16日23时许,梅雪铭放学乘父亲的小客车回家,途径育才路与建设街交汇处,下车到“许黑鸦鸭脖王”购物,不慎被路旁一线杆拉线绊倒。梅雪铭摔倒在地并致三颗前门牙折断。因路旁线杆拉线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是造成梅雪铭摔伤的直接原因,要求赔偿。通榆吉视辩称,梅雪铭如何致伤不清楚。该线杆不是通榆吉视的,不同意赔偿。通榆网通辩称,梅雪铭如何致伤不清楚。该线杆不是通榆网通的,不同意赔偿。梅雪铭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7月28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仁司(2017)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梅雪铭三颗前门牙每次镶复费需人民币2700元,共需装12次。鉴定费1000元。梅雪铭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梅雪铭是如何致伤的?请求赔偿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该线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谁?梅雪铭主张,2017年4月16日23时许,梅雪铭放学乘父亲的小客车回家,途径育才路与建设街交汇处,下车到“许黑鸦鸭脖王”购物,不慎被路旁一线杆拉线绊倒。梅雪铭摔倒在地并致三颗前门牙折断。有“许黑鸦鸭脖王”老板娘王xx出庭作证,证实:几个月前,在冬天下雪的时候,晚上九十点钟,我在打扫卫生时无意间发现一个人卡倒在拉线附近的地上。通榆联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通榆吉视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梅雪铭的伤是自伤或是他伤。且证人证言与梅雪铭陈述相吻合,因此应认定梅雪铭系线杆拉线绊倒致伤。关于该线杆所有权或使用权,经本院现场邀请三方当事人勘察及当庭质证,查明:该线杆位于育才路与建设街交汇处东约20米,育才路道北,“许黑鸦鸭脖王”店西南约4、5米的人行路上。该拉线系灰黑色钢丝裸线,拉线固定在杆的西侧,与线杆上端链接与地面成约30°夹角,横跨人行道上方空中,没有任何警示标志。通榆吉视承认,目前该线杆上的数据线及数据盒都是本公司的,曾经使用过该线杆。通榆吉视主张线杆所有权是通榆联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通榆联通否认且该线杆上没有通榆联通的任何线路和电信器材,因此通榆吉视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该线杆的所有权属于通榆吉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榆吉视作为国家的电信业务企业,在人行道及上方架设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而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梅雪铭被绊倒,身体受到损害,通榆吉视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梅雪铭为成年人,行走未加安全注意,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梅雪铭请求赔偿门诊医疗费39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赔偿原告梅雪铭23,380元(2700元*12+1000元,合计33,400元的70%)。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通榆吉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