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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42李建华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64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丽娜,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系被告人李建华姐姐。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李建华以“李某1”的虚假姓名,冒充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警察的身份,以结婚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喻某的感情,进而又以父母治病、父亲死亡下葬、自己车祸需要截肢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喻某人民币89090元,造成被害人喻某企图自杀,后因家人及时劝阻未果。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9日、7月31日,被告人李建华谎称自己办案需要给“线人费”等理由,分2次骗取被害人喻某人民币1000元、4000元。2.2016年6月6日至9月16日间,被告人李建华谎称其父亲病重需要手术、自己被停薪、平时无话费、生活费等理由先后22次骗取被害人喻某人民币共计39200元。3.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建华谎称父亲死亡需要下葬为由,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喻某人民币共计13000元。4.2016年9月22日至10月12日间,被告人李建华谎称自己发生车祸受伤需要手术费用、被停薪等理由,先后14次骗取被害人喻某人民币共计3189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建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汤某、郑某、杨某、李某4、王某1、范某、孙某、王某2、钟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务合同复印件、遗书复印件、欠条、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华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建华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应构成诈骗罪;量刑过重。上诉人李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建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建华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建华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出示其书写的一份记录及李建华母亲的一本存折,证明从2017年3月8日至5月10日,李建华家人多次与被害人喻某及办案民警联系,表示愿意代李建华向被害人还钱,且有银行存取款记录。检察员当庭提出,该份记录是辩护人自己所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使李建华家人与被害人有联系,但事实上李建华家人至今并没有向被害人实际还款,该存折也不能证明已经还款。检察员当庭出示一份扬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建华及其家人至今并没有向被害人实际还款,也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辩护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李建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李建华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建华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应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建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建华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建华的供述和被害人喻某的陈述均证明,李建华使用“李某1”的虚假姓名,冒充警察身份,以结婚为幌子,以父母治病、父亲死亡下葬、自己车祸需要截肢等理由,多次骗取喻某人民币共计89090元,与微信转账记录、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李建华冒充警察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故其行为应按照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建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建华使用虚假姓名、冒充警察身份、编造虚假事实等情节,以及历时一年多数十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89090元的事实,结合其系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建华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黄 霞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秉琪书记员 屈楚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