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XX花与吴宝国、矫春平、吴云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花,吴宝国,矫春平,吴云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3025号原告:XX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利(系原告XX花丈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春,系二棚甸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宝国,男。被告:矫春平,女。被告:吴云章,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系吴宝国舅舅),男。原告XX花与被告吴宝国、矫春平、吴云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利、冯立春,被告吴宝国、矫春平、吴云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及吴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医药费16705.44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380.8元、护理费6178.8元、差旅费2096.5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自家出来走到院中间突然飞来一个石头差点被打到,石头是从被告家方向来的,于是原告顺手将石头扔了回去,这时被告矫春平便领儿子吴炎舒来到原告的院内进行厮打,之后矫春平给被告吴宝国打电话,吴宝国及吴云章一起来到原告院内,将原告打至昏迷。当日11时,村民臧国会路过原告家时发现原告昏迷,并联系原告爱人梁长利,后将原告送往桓仁县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住院60天,共计花医药费16705.4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29170.54元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属实。原告XX花多年来一直是无事生非,无数次用石头砸我家的房瓦及仓房瓦,这一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家人的生命安全,这个情况我村民委及派出所都知情。原告XX花数次诬陷我家人偷原告的衣服、裤子、鸡蛋、柴火等,村民委多次调解无效。本案的起因是2017年3月19日,原告XX花以柴火丢失为名,在自家院内大骂,因为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何事,故没有理睬,次日知道是原告在诬陷我家偷梁家的柴火。2017年3月21日,我雇佣人在山上干活,中午回家吃饭,这时我妻子将原告XX花在梁家辱骂我们及往我家院里扔石头的经过讲了一遍。我听完了她的叙述,认为这一事态比较严重,所以我就在饭前去了梁家,准备找梁长利说一下。我进了梁家的院内,叫了几声梁长利,梁长利没有在家,我就准备回家,见到XX花从玉米仓子上出现,不知道什么原因,摔倒在地,我准备上前搀扶时,XX花从地上起来,并捡了一块石头,准备打我,于是我上前去抢石头,在我与XX花抢石头的撕扯中将XX花爽倒。然后,我就去报案了。本案中始终是我一个人参与的,我妻子与父亲并没有参与。原告的伤也是她自己摔伤的,不是我打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听力四级残疾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以前就有矛盾。被告吴宝国与被告矫春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云章与被告吴宝国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21日,原告XX花与被告吴宝国家产生纠纷,被告矫春平就与原告站在各自家中相互谩骂,骂了一会后,双方就都回家了。当日中午,被告吴宝国回家吃午饭,被告矫春平就把白天的经过告诉了吴宝国,被告吴宝国听说后就来到原告家,后被告吴宝国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XX花被被告吴宝国爽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在桓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腰部挫伤,颅内占位性病变。住院总计52天,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血脂平立普妥,复查血脂,复查头CT。2017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在桓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全,高脂血症。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病情变化随时来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9170.54元诉至法院。另查明,对于此次纠纷,公安机关对被告吴宝国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掉下来摔得,还是被告厮打造成的。被告吴宝国在公安机关的三次笔录中,第一次笔录、第二次笔录中称XX花转身下仓子的时候一脚没踩住,载到仓子底下(仓子离地面有一米)。第三次笔录中却称只看见XX花在仓子上,再看的时候就发现XX花在仓子的下面趴着了,没有看见具体怎么摔下来的。第三次的笔录与头两次的笔录说的明显不一致。考虑到两家一直存在纠纷,并且矫春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称被告吴宝国在听说完事情的经过后,当时吴宝国也急眼,然后被告吴宝国就来到了原告XX花的家里,被告吴宝国也自认自己将原告XX花爽倒。因此,原告XX花的伤应是与被告吴宝国撕扯所致。此次纠纷中,先是原告XX花与被告矫春平相互谩骂,谩骂结束后,双方就应该息事宁人,不应再起事端。被告吴宝国知道事情后,也应该考虑到原告是残疾人,找到原告丈夫或村里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解决,而不应该自行到原告家找到原告解决,因此,对于此次纠纷,被告吴宝国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原告XX花在与被告家发生纠纷后,也应该理智解决,不应该通过谩骂、厮打的方式解决,因此,对于此次纠纷,原告XX花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矫春平、吴云章也参与殴打,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矫春平、吴云章参与厮打,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矫春平、吴云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16710.54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0元,误工费为2400元(住院60天);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护理费103元,护理60天,护理费为618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60天共18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诉称从家里到医院往返每天一次,共花费交通费2000余元。原告当日住院,雇车花费150元,住院52天中,应给付护理人员3次交通费用于换洗衣物等,每次交通费10元,往返3次计60元,第一次住院返程20元;第二次住院的交通费两人计40元,交通费总计应为270元,其余交通费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7360.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国赔偿原告XX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二万七千三百六十元五角四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三角八分,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花要求被告矫春平、吴云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宝国负担三百三十九元,原告自行负担一百九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