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9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李某某母亲)。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并未取得土地,以李某某名义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实际是按户分配,不属于其个人所有。本案中二次资产分配款是郭某某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分割,一审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返还与事实不符。郑某某、李某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某某返还二次资产分配款和土地补偿款189,86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出生。2011年11月24日,郑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郑某某与其子李某某落户到本溪市X区X镇X街X号X。2016年11月22日,郑某某与郭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溪市X区X镇边牛村民委员会向郑某某、李某某分配二次资产再分配款,于2015年1月4日向郑某某分配8,260元、于2015年4月28日向郑某某分配15,26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郑某某分配20,260元;于2015年1月4日向李某某分配8,260元、于2015年4月28日向李某某分配15,26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李某某分配20,260元。另支付李某某1.55亩土地补偿款102,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9,860元,由郭某某领取。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郑某某、李某某落户至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边牛村民委员会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分配给郑某某、李某某的二次资产再分配款87,560元,郭某某无权占有。二人请求返还,应予支持。李某某因1.55亩土地被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102,30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郭某某无权截留,应予返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郑某某43,780元;二、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146,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承担郭某某直接给付郑某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系按户承包,但在农户内部,家庭成员均享有相应的承包份额,根据一审中的征占项目资产分配发放表及村委会人员的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所在村发放的补偿费用均系按人发放,郑某某、李某某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对于李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是否需要实际取得土地才能发放,属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村民自治范围,现村民委员会已经将该款发放给李某某,即应归属李某某所有,上诉人认为属于家庭共有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郑某某与郭某某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上述款项的分割及归属,对上述款项郭某某不具有所有权,应予返还,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