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1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万以春、尹雄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以春,尹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1执59号申请执行人万以春,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尹雄,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市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万以春与被执行人尹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尹雄应支付万以春各项损失355006.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94元、鉴定费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于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有小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在房屋管理部门未发现相关财产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尹雄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