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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学良、谭志勇等与兴山县水月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良,谭志勇,兴山县水月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560号原告:马学良,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兴山县人,住湖北省兴山县。原告:谭志勇,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兴山县水月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一组38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娥,女,该镇党政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学良、谭志勇与被告兴山县水月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月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良、谭志勇,被告水月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良、谭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月寺政府立即支付所欠水月寺镇学堂坪电站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工程款150189.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兴山县水月寺镇学堂坪电站桥工程由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抽签中标,2015年6月1日,水月寺政府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月寺镇学堂坪电站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47546元,合同附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为:1、按月进度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2、交工验收后24个月内,支付所有余下工程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3、竣工验收后28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载明竣工验收时间节点为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合格地通过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签订合同后尚未开始施工,水月寺政府及县交通局等部门经过实地考察,基于该桥梁会大面积占用老百姓粮田、接312省道桥面坡陡、会影响电站职工宿舍拆迁等考虑,对桥梁设计进行了变更,经第二次设计该桥移位升高,桥面平缓,桥台增高,接头桥面增长,桥面增加安护防撞墙,合同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水月寺镇学堂坪电站桥工程项目变更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为120189.86元;同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水月寺镇学堂坪电站桥工程沟改涵变更补充合同》,约定沟改盖板涵,增加资金30000元。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水月寺镇学堂坪电站桥建成后交付工程,2016年2月3日经兴山县水月寺人民政府确认交工验收,经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该工程总价为897735.86元,并经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山县水月寺人民政府结算,双方确认:签约合同总价747546元,变更合同总价为150189.86元,累计已付工程款500000元,下欠工程款397735.86元。后经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水月寺政府于2017年8月签字同意支付下余工程款,但财政部门以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不符合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县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为由,不予拨款,致使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9月25日,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学良、谭志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150189.86元转让给原告马学良、谭志勇;2017年9月28日,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被告水月寺政府,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原告马学良、谭志勇取得该到期债权后向被告水月寺政府催要,被告水月寺政府以种种理由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水月寺政府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认为被告对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债权给二原告无权干涉,其对债权转让事宜无异议,但是二原告作为债权转让受让方依然受原《施工合同》约束,二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也应扣除5%质量保证金,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待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交工验收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于2017年8月签字同意支付下余所有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去财政部门办理拨款事宜时,因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县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不符,财政部门无法拨款,致使工程款未能支付,现在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相应价款转让给二原告,被告同样无法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因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水月寺政府承认原告马学良、谭志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学良、谭志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水月寺政府与原债权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签订的《水月寺镇学堂坪电站桥工程施工合同》、《水月寺镇学堂坪电站桥工程项目变更补充合同》、《水月寺镇学堂坪电站桥工程沟改涵变更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水月寺政府在2017年8月签字同意在扣除质保金后向原债权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所有工程款,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水月寺政府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时支付。被告水月寺政府逾期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债权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水月寺政府所欠工程款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150189.86元之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马学良、谭志勇,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债权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转让债权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水月寺政府,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水月寺政府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马学良、谭志勇作为涉案到期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被告水月寺政府主张权利,被告水月寺政府应当对上述150189.86元欠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及时向原告马学良、谭志勇支付下余款项,被告水月寺政府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马学良、谭志勇要求被告水月寺政府支付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15018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的下余欠款142680.36元予以支持,质量保证金7509.50元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主张。被告水月寺政府辩称因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县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不符,财政部门无法拨款,致使工程款未能支付的理由,属于其内部审批处理事宜,与本案二原告无关,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被告兴山县水月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学良、谭志勇支付兴山县水月寺镇学堂坪电站桥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人民币142680.36元。二、驳回原告马学良、谭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计1652元,由被告兴山县水月寺镇人民政府负担1576元,原告马学良、谭志勇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