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鹏远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鹏远,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967号原告:陶鹏远,男,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瞿介明,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希会,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兰,医院职工。原告陶鹏远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鹏远,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希会、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鹏远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退还原告手术费人民币165.75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因左手拇指“化脓性肉芽肿”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安排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手术,原告为此支付了手术费165.75元。但时隔四个月之后,原告左手拇指自行痊愈,至被告处复诊的结果是不需要施行手术,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手术费,但被告以原告拿不出收费单据为由加以拒绝。原告认为,因其就诊时间和预约手术的时间相隔数月之久,故未能妥善保管手术费收费单据,但被告不能以此拒绝退费,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遗失发票,故按照被告的财务制度,无法为原告办理退费手续,不同意退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因左手拇指“化脓性肉芽肿”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安排原告手术,当日发生的检查费、手术材料费共计663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部分为165.75元。之后,原告左手拇指自行痊愈,至被告处复诊的结果是不需要施行手术,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165.75元,但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收费单据的第一联为由拒绝退款。本院认为,原告因患病至被告处就诊,被诊断需手术治疗,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后因原告自行痊愈,手术已无必要,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应予解除,解除日期为被告签收诉状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自付部分手术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认可双方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无施行手术的必要,但却以原告无法提供收费单据第一联为由拒绝退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鹏远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于2016年7月25日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海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