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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祁林香与王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林香,王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1977号原告:祁林香,住所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利平。原告祁林香与被告王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货款198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下属的东方家园B9号楼、B10号楼供货砂浆共计人民币198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王利平答应2015年12月7日付清,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住址,该地址非被告住址,原告也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住所地或身份信息。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林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茂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