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在菊与被告李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在菊,李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663号原告:何在菊,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瓦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潇,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瓦河村。被告:李海清,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区。原告何在菊与被告李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在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4日共计8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作生意需要,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千元年息150元。后被告不接电话,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海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条2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李海清向原告何在菊共计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何在菊现金捌仟元整,每千元年息150元。另一个借条载明:今借何在菊现金伍仟元整,每千元年息1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海清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按约定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在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8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被告李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