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杰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4567号原告唐杰,女,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XX,男,1995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杰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始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向原告所借的400,000元已用于归还被告的其它债务,故目前已无能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借款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达成借贷合意,被告认可原告已交付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现被告以没有经济能力而不同意归还借款,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杰借款40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杰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唐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XX负担3,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