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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衡南县,现住地为衡阳市珠晖区。2011年3月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同年9月5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李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先后在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妇幼保健院、某小区,以钥匙套锁和工具拆装的方式,盗窃电动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销赃得款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盗窃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为筹集毒资,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以钥匙套锁和工具拆装的方式,先后在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妇幼保健院、某小区盗窃三次,盗得电动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销赃得款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珠晖区龙家坪地段,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灰白色狮龙牌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停在某面包店门口,于是,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锁钥匙将该��锁套开,后将该车骑到自己的租住处,并于五日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一名外号叫“飞砣”的男子。2、2017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妇幼保健院门前,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李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车推离现场,并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锁钥匙将该车锁套开。当日,李某某将该车骑至衡阳市石鼓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人。3、2017年3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小区,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李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车龙头锁掰开后推离现场,并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将该车外罩打开,接上电源后,将该车骑至自己的租住处。当日早上,李���某将该车推出门外进行冲洗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所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后,已退还给被害人。当日13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在珠晖区某饭店附近巡逻时,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欠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椿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