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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熊某、邱婉欣等与李六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邱婉欣,邱美欣,李六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248号原告:熊某,女,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邱婉欣,女,2014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理人:熊某,系邱婉欣母亲。原告:邱美欣,女,2007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理人:熊某,系邱美欣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曾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六苟,男,1951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罗敏、康润梅,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邱婉欣、邱美欣诉被告李六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原告邱婉欣、邱美欣的法定代理人熊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被告李六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康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邱婉欣、邱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91.41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1485.4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熊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邱婉欣、邱美欣行驶至县城××与××山路路口时,被告饲养的小狗突然窜到路中央,原告熊某躲闪不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电动车压住的小狗将三原告咬伤。事后吉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出警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至院。被告李六苟答辩称,原告伤是否是狗咬伤及咬伤原告的狗是不是被告家的,需要查清楚。即使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各项费用计算的标准偏高,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110警情信息,吉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两位民警接警后到事故现场,并找到被告,证实咬伤三原告的狗是被告饲养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吉安县敦厚镇厚丰村卫生所三张收据(金额1800元),因系收款收据,且有两张时间相隔14天的连号收据,又无医嘱,故对此三张收据的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与原告邱婉欣、邱美欣系母女关系,均居住在江西省××市吉州区××渡头村。2017年4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熊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邱婉欣、邱美欣行驶至吉安县城××与××山路路口(雅美服饰门口)时,撞上一只突然窜到路中央的小狗,导致原告熊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电动车压住的小狗将三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向110报警求助,2017年4月9日15时40分,吉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两位干警出警至现场,通过调查,派出所干警及原告亲属找到被告,确定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饲养的,但被告拒绝赔偿。庭审后,原告邱婉欣、邱美欣认为,如果原告熊某有责任,则放弃对熊某主张权利。原告熊某、邱婉欣、邱美欣被咬伤后均在吉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或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其中原告熊某的费用为1448元,邱美欣疫苗费用298元,邱婉欣疫苗费用855元。同时,原告邱婉欣还在吉安中心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住院10天,医疗费用为7084.41元。原告邱婉欣出院后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邱婉欣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追加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邱婉欣伤残程度等申请了重新鉴定,2017年9月4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邱婉欣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原告邱婉欣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10天),护理费1230元(123元×10天),营养费为200元(20×10天),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20年×10%)。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6591.41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对其饲养的犬只未加管束,放纵其饲养的狗在县城中心的街道上来回乱窜,导致原告熊某骑电动车行驶中与之发生冲撞,导致三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本案原告熊某骑电动车搭乘两名儿童,其中一名是学龄前儿童,且没有安装安全座椅,严重违反了《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邱婉欣、邱美欣系搭乘人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熊某与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原告邱婉欣、邱美欣的受损,故原告邱婉欣、邱美欣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共同承担。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熊某与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比例为三七开。因原告熊某是原告邱婉欣、邱美欣的监护人,原告邱婉欣、邱美欣声明放弃对原告熊某主张权利,故被告仅应赔偿其应承担责任份额。关于原告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邱婉欣的伤残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邱婉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合计确定为40191.41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被告承担70%计28133.99元。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基本维持原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六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邱婉欣、邱美欣各项损失共计28133.99元;二、驳回原告熊某、邱婉欣、邱美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8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566元,被告李六苟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