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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春河与王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河,王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514号原告杨春河,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民,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长葛市地税局干部。原告杨春河诉被告王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王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河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俊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民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钱是赵新民用的,我没有用,现在赵新民做生意赔了,愿意慢慢给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愿意每月给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俊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19日,被告王俊民又向原告杨春河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杨春河两次向被告王俊民共出借现金11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俊民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其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基于以上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春河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张留顺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